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务院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 根据《关于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设施,是指污染防治设施的仪表、流量(速度)表、运行记录仪,以及安装在污染源现场进行监测和监测的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监测污染排放。控制设施的一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保障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自走有两种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含重点监测企业)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管理。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地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国家在设施社会化经营中支持和鼓励服务业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行的监督管理。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第二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选择、安装、运行、审核、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网络传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连接。 .
第十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测与控制的社会化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测与控制的所有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上岗培训,能够正确、熟练地掌握原理、操作、相关仪器设备的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技巧。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六个月向其提交设施运行状况报告。 ,并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定期比对和监测、定期校准和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日常运维所需的各类耗材、整机备件或关键部件常年供应。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说明理由。原因、时间段等,并报送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计划,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施的维护、更换、退役、拆除等相关工作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维修和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采用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每天报送数据不少于4次。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六条 在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产权所有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委托经营单位出具的经营资格证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并签订运营服务合同。
经营合同正式签订或者变更时,经营单位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设施或者故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营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善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营单位提供正常运行所需的交通、水、电、防雷等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的,运营单位应提前通报,并提前通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配合有关应急工作。
(三)报告设施运营商的环境违规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元的正常运行或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污染物排放的法定责任不得转嫁给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社会化经营者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取得或放弃按照规定程序和渠道经营设施的权利;
(二)获得不受地域限制的设施运营业务;
(三)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报告污染者的环境违法行为;
(五)为运营管理人员提供业务培训,提高运营水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下列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营单位是否依法取得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是否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运营活动资格证书;
(二)社会化运营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了运营服务合同,合同相关内容是否符合环保要求并得到执行;
(三)运营单位的现场运营管理人员是否接受过在职培训;
(四)运营单位是否建立了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营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是否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五)自动监测设施是否按照环保行政部门的相关要求接入互联网自动测量设备,准确及时传输监测信息和数据;
(六)运营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营单位正常运行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七)调试单位和运营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委托运行单位对自动监测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进行比对检测等监测工作,环境县级以上监测机构应当确定责任单位,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对社会化经营单位,可以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降级、撤销、吊销经营资质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经营监督管理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扰操作单元的正常运行;
(三)为调试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收取任何费用,不谋取个人和单位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参与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的监督。
个人或者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举报,环境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是指列入国家、省、市、县控制的重点污染源名录的排污单位;重点监测企业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包括社会化经营单位和自营单位。
社会化经营是指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经营资格证书》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合同提供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自动监控,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自动测量设备,并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
自营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对其自动监测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如实举报设施运营违法违规行为的个人或者组织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