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加强污染源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测管理办法》和《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办法》自动监控设施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是根据本市实际制定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定源排放自动监测系统的安装、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系统由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监测设备组成。
在固定污染源现场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包括污染物排放监测监测仪器、流量(速度)计、采样装置、生产或处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数据采集与传输仪器等。传感器、视频监控、污染源排放过程(工况)监控等、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辅助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监测设备通过通信传输线与现场侧的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包括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信息管理平台、机房硬件等监测设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负责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费用由排污单位自行筹集;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运行和维护,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报送预算申请。
第六条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生产、销售者应当保证生产、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有权对自动监控系统进行非正常使用,如闲置、拆卸、毁坏自动监控设备、擅自修改参数和数据等的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报告。
第二章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
第八条列入《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计划》和《北京市应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照标准、规范和文件的要求,安装、配备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主要废气有机排放口按照已公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领发证技术规范、自我监测技术导则和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选择;
(二)按照已公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领和发证技术规范、自我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排污标准要求筛选出的污水排放口;
(三)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自动监测排污口;
(四)排污单位已通过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及颁发技术规范、自测技术导则及相关排放标准等,经筛选仍难以确定排污范围纳入排污口,可根据专家论证制定排污口自动监测技术方案,采用“一厂一策”的方法,技术方案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合理可行,监测排污口年污染物排放量不应低于该污染物有组织年排放总量的65%。
第十条安装、配备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Boiler 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量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 ),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以暂时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二)固定式燃气轮机排气口,监测项目至少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量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 .),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三)固定式内燃机机组排气口,监测项目至少包括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量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 .);
(四)Gas垃圾焚烧炉和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监测项目至少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氯化氢以及相关工艺参数(包括烟气温度、压力、流量率或流量)、炉内湿度、氧含量和温度等);
(五)冶金、建材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等。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量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使用天然气可暂时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设施,其废气排放监测项目至少包括非甲烷总碳氢化合物及相关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量或流量、湿度等) . 排放标准要求 如果污染物排放浓度按含氧量换算,还应监测含氧量;
(七)) 对每小时处理能力大于8万立方米(含8万立方米)的废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在废气进入处理设施前还应进行相应的监测项目。同时,应安装污染源排放。过程(工况)监控系统监控生产、排放和处理设施的关键参数。监测项目至少包括表征生产负荷的参数、污染物处理原料输送泵的电流、污染物处理原料的供应量、脱硫岛的pH值、除尘器运行信号等。 ;
(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废水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pH值和流量。国家规定的重点氮、磷排放行业中的污染物或本市还应监测总氮和(或)总磷两项污染物;
(九) 专为日处理量在1万吨以上(含万吨)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设计,还应监测化学需氧量、氨氮、pH值和进水流量。同时,应安装污染源排放过程(工况)监测系统,对相关生产、排放和处理设施的关键参数进行监测,监测项目至少包括风机电流、风机风量、曝气设备运行状态、曝气池内溶解氧浓度、污泥浓度和剩余污泥流量等;
(十)排污许可证或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动监测设备应选择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测量规定的设备;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应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施工技术规范的标准和要求;
(三)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四)排污单位应在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联网,并如实提供单位名称、地址、排污口名称、监测监测项目、排放标准等信息;
(五)排污单位应当在自动监测设备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验收条件后,按照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后3个月内组织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完成验收工作,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具体验收项目和要求按照自动监测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六)其他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更换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生采样位置变更、设备核心部件更换等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验收并报告到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操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测设备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与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监测设备连接,及时准确传输监测信息和数据;
(三)自动监控设备的运维应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遵守设备制造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
(四)自动监测设备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校准,并定期进行人工比对和验证;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品应注明配制单位、配制人员、配制日期、物质浓度、有效期等重要信息;
(五)自动监测设备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对比监测,对比监测结果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如采用委托监测,环境监测需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机构开发;
(六)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无法正常监测、采集和传输数据的,应在故障发生后12小时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2年内恢复正常运行。 5 天 停运期间污染物排放 单位采用人工监测方式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人工监测数据,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时间为不得超过6小时。排污单位自行进行人工监测的,其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市有关标准;采用委托监测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机构;
(七)如需更换自动监测设备,应至少提前5天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设备更换时间不得超过5天。期间排污情况采用人工监测,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人工监测数据,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时间不超过6小时。自行监测,其实验室建设和运行应符合国家、市有关标准;如采用委托监测形式,应委托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不能在5天内完成设备更换的,最长不超过30天是的;
(八)Discharge unit 任意连续90天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传输率应达到90%以上;
(九)排污单位应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记录台账;自动监测历史数据保存5年以上,污染源排放过程(工况) ) 监测历史数据应保存1年以上;
(十)其他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 4 章自动监控数据的使用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过程中,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下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据。自动监测数据等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后,即可用于环境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使用自动监测数据确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排污许可证、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和发证技术规范时,国家、市排污标准明确规定使用小时平均值、日平均值(24小时平均值)或其他数据类型按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按日平均值确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按照小时平均值确定。排污单位或其委托的自动监测运行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异常或缺失数据进行修复的,不得以人工补正补充数据作为判断是否超标、达标的依据。 .
第十六条使用自动监测数据计算排放量时,可采用人工修正数据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同期现场监测数据与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监测标准,监测方法应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作为判断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是否正常的依据。
第五章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一)排污单位不符合《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方案》或《北京市应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污染物排放单位名录》及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法规,与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网络;
(二)排污单位对未通过验收的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使用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不能保证大气、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一)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无法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时,未在12小时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未在5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二)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自动测量设备,数据偏差大于1%;
(三)生产工况、污染控制设施运行和自动监测数据异常;
(四)违反技术规范更改仪器和试剂;
(五)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品,未标明配制单位、配制人员、配制日期、物质浓度、有效期等重要信息;不进行对比监测要求,或所用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品的实验结果不符合技术指标;
(六)连续90天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
(七)其他自动监控设备异常运行。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自动监测历史数据保存不到5年或者污染源排放过程(工况)监测历史数据保存不到1年的,视为自动监控的原始监控记录未保存。
第二十一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文章(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二))。
第二十二条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公开的自动测量设备,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四)Item)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利用自动监测数据,伪造、骗取环保电价、税收减免等优惠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取消相关优惠。
第二十四条违反技术规范,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功能,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在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中,删除、修改、增加数据和应用程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涉嫌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第338条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油库、加油站、油烟发电机组等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验收、运行和维护的具体要求另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